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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节

 

钱连元当庭不认罪,让方轶有些意外,之前他去见钱连元时,钱老爷子可是认罪态度很好的。或许是在会见时,钱老爷子听了方轶的无罪辩护方案后,幡然醒悟,又或者是钱老爷子怕辣椒水、老虎凳之类的上身,来了个好汉不吃眼前亏,具体是怎么回事也只有他自己清楚。

“公诉人是否需要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胖法官问道。

“不需要询问。”宋监察员心中这个恨,早知道你不认罪,就应该把建议刑期改成六个月。

“被告人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胖法官看向方轶道。

“需要。”方轶看向钱连元:“被告人,事发当天被查时,你开的是什么车?”

“四个轮子的电动车,我花了二万多在店里买的。”钱连元说话很有底气,不知道是豁出去了,还是感觉自己有理,说话腆胸迭肚。

“你买电动车时,有没有人告诉你,你买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方轶问道。

“没有。满大街都是没牌子的四轮电动车,我们都叫它老年代步车,不拿它当机动车。”钱连元道。

“有没有交通部门找过你,要求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对电动车进行管理,上牌照?”方轶继续问道。

“没有。从来没有人找过我。卖车的也没说要上牌照。”钱连元道。

“你是做什么工作的?”方轶问道。

“退休前我是公司里的大货车司机。”钱连元道。

“作为一个老司机,你认为四轮电动车是机动车吗?”方轶问道。

“这哪能算机动车啊,我开了一辈子车,什么是机动车还是很清楚的,我买的四轮电动车充其量也就是个大玩具,算不上机动车。只能短途代步,跑不远,也跑不快,不是机动车。”钱连元大声道。

方轶停止了提问,看向胖法官:“我问完了。”

“下面请公诉人出示证据。”胖法官道。

“第一份证据,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事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驾驶状态;

第二份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当天早上喝了不少白酒,驾驶车辆前存在饮酒的情况;

第三份证据,交警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事发时,被告人存在酒后驾车上路的情况。

完毕!”宋检察员道。

尽人事听天命

“被告对证据有什么异议?”胖法官问道。

“没有异议。”钱连元道。

“被告辩护人对证据有什么意见?”胖法官看向方轶。

“没有意见。”方轶道。

“被告辩护人有需要提交的证据吗?”法官问道。

“没有证据。”方轶道。

这个案子的关键点与孙连鹏案一样,不在证据上,而在四轮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上。如果不属于机动车辆,自然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和辩护人围绕争议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

请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法官道。

“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经鉴定,被告人的电动车符合上述条件,属于机动车。

第二,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笔录和鉴定结果,事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四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检察员道。

宋检察员说完,看了一眼对面的方轶:这次我们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四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条件,属于机动车,我看你怎么辩护。

“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胖法官看向钱连元。

“我不认为酒后驾驶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钱连元道。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胖法官道。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受本案被告人钱连元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我们认为针对‘机动车’的概念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刚才公诉人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应该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目前,尚未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没有对电动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回到本案,被告人驾驶的无牌照“雷神”牌四轮电动车虽经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国家未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我们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不应被法院采信。

另外,被告人购买“雷神”牌电动车后,在使用过程中,未有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

被告人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老司机,在他的认知里,其购买的电动车速度慢,行程短,充其量是个大玩具,根本不属于机动车。这也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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